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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h 18 有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18篇 相关论文6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4篇)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重要的就是第一条,找了好半天才找到. March 15 我们能用头脑立地吗?马克思曾经引用黑格尔的一个比喻,人类社会最终会演化到"头脑立地"的阶段,人将离开自然规律的支配,自己来安排设计自己的生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和人的主体性.
然而这个头脑立地的时代还是没有来临.想用头脑立地的最伟大的尝试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就是要对人类历史的基本规律说不,用自觉改革生产关系的方式来塑造人类的历史,结果是这个尝试并不成功.马克思主义国家都要回过头来屈从于他们批判的生产关系_资本主义生产关系.
这种失败的尝试其实比比皆是,例如城市规划,本来人们想对自由生长的城市说不,用功能划分来规划城市,结果是精心规划的城市产生的交通\安全和平等问题更多.
十九世纪末开始大家觉得人类的知识很多了,信心过度膨胀了一下,于是就犯了莽撞的错误,被自然规律教训了一下,有人醒悟了,有人还没醒悟过来.
其实,我在法律中也发现了这种倾向.侵权行为法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人的行为进行法律判断,什么是法律所支持的,什么是法律所否定的.一些成熟的行为标准被立法确定下来,而另外还有一些不可控制的行为则无法被确定,只有在个案中发现生长,留待法官进行的所谓过失的判断其实就是规则发展的空间. March 14 流行的问题邓正来先生提出一个从主权性中国向主体性中国的概念转变。
这是个很流行的问题,就是我们中国的独特地位在何处?如果我们的问题是西方提出的,我们回答问题的方法掌握在西方那里,我们回答问题的前景也是西方的,那么中国和中国人在世界的地位在何处?我们会不会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不但没有自己独特的贡献,甚至连自我的认知恐怕都要找不到了。
对于这个问题有流行的解答,任何社会科学领域只要某种观点号称是体现中国特色的,是立足于中国实际的,那么这种观点就特别引人注目。中国人已经从拼命求生存的状态中缓过神来,慢慢开始思考自己在哪里自己是谁。所以,这些观点当然对此时的中国人有无穷的吸引力了。
我要举的例子很大,就是中国现代化的道路问题。对于中国现代化的回答也存在两种方法——本土资源和外来学说,如果一种学说要成气候就要兼具两种面目,既要看起来像外来学说也要有本土资源。诸如,太平天国、洋务运动,三民主义和共产主义。中国走到现在,中国的社会科学走到现在不是因为中国人不知道研究本土资源,不用邓教授教育我们只有研究当下的中国才是打开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道路,相反,我们一直都在研究自身,强调自身的独特性,我们缺少的其实是方法!
中国哲学的不合时宜,决定了中国社会科学不辨东西南北的状况。我们没有自己的方法或者说传统的方法大家都不信任了,所以我们的方法只有来自于西方,但是我们从心里又不愿意它来自西方。这是一种很分裂的心理状态,决定了我们学习到的都是些变态的不正常的东西,太平天国的基督教够怪异的吧,学习马克思主义这种产生于西方而反西方的东西也很怪异但是极其符合中国的需要。
在中国哲学或者中国人的新哲学的新的价值体现出来之前,主体性中国都是虚妄的。我们只有等待自然科学的进一步发展,到西方从亚里士多德时开始的传统思路不符合需要的时候,当一种新哲学诞生的时候,机会才会来到。人首先必须解决穿衣吃饭的问题,才会有社会和国家,文化和艺术问题 ,社会科学只有从自然科学那里寻求方法,等待他们打开新的道路。 March 05 居然有这么滥这么浅薄的博士论文<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比较研究> 西南政法的博士胡雪梅写的,指导老师是李开国
文章开头我要把作者的家底交待清楚,确实要让大家好好看看。
我在写毕业论文的时候,发现很多论文都引了这篇文章,让我很好奇,看了以后才知道,又是一个芙蓉姐姐。如今我们这个社会就是这样,好东西已经无法吸引大家的眼球了,只有越滥越无聊的东西才能激起大家的“审丑”趣味。
这篇文章说是研究,其实多的是谩骂,说是理性,处处都是非理性。略举几例:
一、“笔者认为,从整体而言,我们可以发现人是一种十分无理性的愚蠢的动物。
人不但残忍地杀戮着一切异己的生命,还疯狂地自相残杀,并准备好了最终灭绝 自己的武器—核武器!!!综观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人类的物质文明已经进化 了不少,而人类精神文明的进化速度却近乎于零一一战争与杀戮依然故我;歧视 与不平等依然到处可见;强权就是真理的格言依然没有过时。而从个体而言,我 们知道,许多人都有这种或那种不理性的行为。如,人人都知道少吃多运动有益 于健康,但却偏偏有大部分人做不到;人人都知道抽烟有害健康,但却偏偏有那 么多人抽。所有这些,都不是我们理想主义的启蒙思想家的理性理论所能解释的。 总而言之,启蒙思想家们所谓的“人是有理性的”这句话,正确的诊释应该是: 人应该是有理性的,而不是指人实际上确实是有理性的。” 看来这段论述,我们发现的是法西斯逻辑,历史上所有的极端主义都是认为普通人的生活不够理性,只有他们的理想和目标才是最理性的。按照我有时候也会发些牢骚,但是在学术论文中能发这样的牢骚吗? 二,耶林曾经对过错责任打了个比方,让大家能够明白““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
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 大家看看她是怎么评价的吧”深入分析耶林的“名言”,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不仅该“名言”
前一段关于过失的话犯了我们上面所阐述的前提不充分的逻辑错误,其后一段关 于蜡烛燃烧的话也犯了极为严重的逻辑与常识错误。首先,我们知道,蜡烛的光 是蜡烛燃烧的结果,而不是蜡烛燃烧的原因。因此,只要不是白痴,任何人都不 会认为使蜡烛燃烧的是光而不是别的东西。其次,使蜡烛得以燃烧的,并非仅有 氧这种外因。实际上,使蜡烛得以燃烧的有三个要属:蜡烛本身的可燃性、被点 燃、置于有氧的环境中,这三者缺一不可。如果一定要对上述三者分出伯仲,笔 者以为,蜡烛本身的可燃性倒是最重要的。因为,如果蜡烛不具有可燃性,比如 将一块铁放在氧气中是无论如何也发不出光来的。 ,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我不想说她在这里犯的逻辑错误,我只想问她想说谁是白痴?
三,这位批判别人观点的时候最爱用的就是“逻辑错误”和“常识错误”,然后用她那“朴实无华的真理”进行反驳
“事实胜于雄辩,我们不妨结合具体实例来考
察主观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标准到底有多合理、多公正。 例一,一司机驾驶汽车行使在公路上,突然感到头晕目眩,顿时失去自觉, 车冲入人行道将一路人压死或压伤。该司机以前每年定期体检若干此,从没有发 现有任何相关的疾病征兆,显然,司机是没有主观过错的。试问:这种情况因司 机无主观过错而不承担责任,而这被飞来横祸命断黄泉的受害者及其家属得不到 任何赔偿合理吗?公正吗?那被压得断腿缺手的受害者必须自行筹措数目不菲的 医疗费用、必须独自以残缺之躯面对未来的生活,这果真是公正的?合理的吗? 公正的吗? 例二,某人天生就是神经病(或后天所得),有伤害他人的暴力倾向,如果该 人将他人伤害,如果依主观过错理论,该人应不负责任。因为他是个神经病,根 本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与性质,所以,根本谈不上在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 但在这种情况下,让无辜的受害者自担损害的后果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与救济是合 理的吗? 例三,某5岁幼童用老虎钳将他人植物院的护栏毁坏,潜入他人园中,将他 人十分昂贵的一株植物毁坏,该小孩因年龄幼小,无法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显然很难说他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如果我们因此就说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 对受害人来说是公平的、合理的吗? 例四,某实习医师在做一个常规手术时,在手术的全过程都是专心致志的, 绝对没有一点疏忽大意或心不在焉的表现,但由于太想将手术做成功(比任何其 他医生都想)而太过紧张(或经验不足),因而对一个手术细节处理不当,造成了 医疗事故。显然,我们很难说该医师有主观过错。因为他根本不希望不好的结果 发生,而且,由于是新手,他实际上也很难对事故的后果作出判断和预见,但我 们能因为他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让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吗? 例五,某新兴产业会给社会与公众带来巨大的方便与益处,但该工业存在固 有的附带危险性,例如,它会散发某种辐射,这对周围生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损 害,而且此种危害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之下很难控制,那么,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 很难说该企业有过错,因为,并非其不想避免该损害,而是客观上其尚无力防治 该损害,但如果就因此而使有关受害人白白受害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与补救,这能 说得上是合理的、人道的、公平的吗? 准,严格控制与管理污染物的外泄,但某天, 当地突然从天而降巨大陨石,将其一储存污染物质的容器砸毁,造成污染物的外 泄,引起了对当地民众的巨大损失。试问,这我们能判定该企业有过错吗?如果 因此而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是合理的、人道的、公平的吗? 例七,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在产品投入流 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有关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对该缺陷所引起的损 害不承担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明生产者有“过错”,但我们要质问: 企业因生产该产品而获益,却将现阶段科技水平所无法达到而导致的损害后果让 受害人独自承担,这公正吗?合理吗?人道吗?” 学法律的人都能在现行法上找到这些案例的解决方法,这个毫无实务经验的家伙以为是法律决定判决,不知道其实是判决结果 决定法律适用。 这位最后提出观点,要用所谓的合理性归责原则完全取代过错责任原则。霍姆斯说得真对,无知确实是法律改革者最好的武器。 March 04 转一篇强文张殊凡生平。。。转的。。。
2008-01-19 20:40
我没什么话说,网络太伟大了,能把那么多人的情绪联结在一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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